老板、會計、出納6人被判刑,只因在遭遇稅務稽查時干了這件事!
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8)豫0305刑初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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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某,曾用名常某可,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漢族,本科文化程度,洛陽某順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負責人,住洛陽市洛龍區。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犯罪被洛陽市公安局長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犯罪被洛陽市公安局長安路分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張滿珠、李軍,河南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飛,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程度,某順公司站長,戶籍所在地:洛陽市澗西區,現住洛陽市澗西區。
2005年11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犯罪被洛陽市公安局長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犯罪被洛陽市公安局長安路分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賀衛可、張中偉,河南明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雷某麗,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本科文化程度,某順公司財務負責人,戶籍所在地:洛陽市澗西區,現住洛陽市澗西區。
2017年6月6日因涉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犯罪被洛陽市公安局長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犯罪被洛陽市公安局長安路分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張水英、裴杰(實習律師),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馬某娣,女,1972年1月1日出生,回族,專科文化程度,某順公司財務人員,戶籍所在地:洛陽市瀍河回族區,現住洛陽市澗西區。
2017年6月3日因涉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犯罪被洛陽市公安局長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犯罪被洛陽市公安局長安路分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陳羽中,河南綠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崔向東,河南向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郭某娟,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漢族,專科文化程度,某順公司財務人員,住洛陽市澗西區。
2017年6月3日因涉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犯罪被洛陽市公安局長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犯罪被洛陽市公安局長安路分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孫瑞紅、范黎光(實習律師),河南森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蔣某媛,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漢族,本科文化程度,某順公司財務人員,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縣,現住洛陽市洛龍區。
2017年6月3日因涉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犯罪被洛陽市公安局長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犯罪被洛陽市公安局長安路分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呂交通,河南廣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洛澗檢訴刑訴(2017)4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張某飛、雷某麗、馬某娣、郭某娟、蔣某媛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訴。
被告人常某及其辯護人張滿珠、李軍,被告人張某飛及其辯護人賀衛可、張中偉,被告人雷某麗及其辯護人張水英、裴杰,被告人馬某娣及其辯護人陳羽中、崔向東,被告人郭某娟及其辯護人孫瑞紅、范黎光,被告人蔣某媛及其辯護人呂交通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某順公司自成立以來,一直使用公司專門印制的檢測憑證用于賬目核對,但通過少記收入的方式(大約按每天實際收入的一半)逃避稅款。
2016年4月1日,洛陽市地稅局稽查局對某順公司開展稽查時,調取了某順檢測站未及時藏匿的4天使用的檢測憑證(2015年12月26日至29日)。
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常某、張某飛召集被告人雷某麗、馬某娣、郭某娟、蔣某媛等人開會研究對策,并要求雷某麗、馬某娣、郭某娟、蔣某媛等人在面對調查時,統一口徑稱這四天使用的內部檢測憑證系檢測站搞活動所用。
隨后,為防止稅務機關發現真相,逃避稅務稽查,被告人常某、張某飛又指使雷某麗、馬某娣、郭某娟、蔣某媛等人將歷年的內部檢測憑證整理后用車輛拉走銷毀。
被銷毀的憑證金額不低于982493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常某、張某飛、雷某麗、馬某娣、郭某娟、蔣某媛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情節嚴重,應當以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常某、張某飛、雷某麗系主犯,被告人馬某娣、郭某娟、蔣某媛系從犯。
被告人張某飛有投案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理。
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常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并表示認罪,但辯解某順公司向稅務機關提交了所有的財務資料,財務人員說檢測憑證沒有用,便讓處理了,對檢測憑證是否屬于會計憑證認識不足。
對起訴書指控的金額有異議,有好多車輛是免費檢測的,數額遠低于指控的數額。
被告人常某的辯護人認為,1、某順公司并不存在使用檢測憑證用于賬目核對,通過少計收入的方式逃避稅款的行為。
2、常某雖然開會商量過憑證的用途,大家說沒有用了,才決定處理,具體處理是張某飛負責的,事后才知道張某飛安排銷毀。
3、起訴書指控銷毀憑證的數額不低于9824930元,根本無法核實和認定。
4、檢測憑證屬于公司內部程序流轉憑證,且之前存在定期銷毀的慣例,不具有相應的價值和金額,是否屬于嚴格意義上的原始憑證范疇存疑。
5、常某對公司的管理僅限于宏觀層面,常某的行為屬于缺乏財務知識所致,主觀惡性不大,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
6、常某系初犯,當庭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
7、常某經口頭傳喚到案,構成自首,可從輕減輕處罰。
綜上,建議對常某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張某飛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但辯解犯罪數額沒有起訴書指控的多,日常檢測中有免費檢測的車輛。
被告人張某飛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認為,1、張某飛系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
2、本案為共同犯罪,張某飛在本案共同犯罪當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
3、檢測憑證是由被檢測車輛在接受公司檢測時出示的檢測證明,該憑證雖然顯示了車輛檢測價格,但該憑證與公司經濟往來中所常見的”收據””發票”等直接財務憑證存在著明顯的區別。
該憑證在公司記賬當中所起的作用,明顯弱于其它直接性的財務憑證。
該憑證的銷毀,對公司財務報表的制作、稅務機關的審計都影響甚微。
張某飛雖然構成犯罪,但僅僅是處于犯罪的邊緣地帶,可以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4、公訴機關所指控的銷毀憑證金額9824930元,不能作為本定罪案量刑的依據。
5、張某飛系偶犯,認罪態度較好,社會危害性較小。
綜上,建議合議庭綜合考慮以上情節,對張某飛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雷某麗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但辯解沒有任命其為財務負責人,犯罪數額沒有起訴書指控的多。
被告人雷某麗的辯護人認為,1、雷某麗主觀上不具有隱匿、銷毀會計憑證的主觀故意。
2、雷某麗是處于受雇傭的勞動者地位,沒有參與事先預謀,是受領導指示讓人整理檢測憑證,并沒有具體實施隱匿或銷毀的行為客觀上只實施了整理機動車檢測憑證的行為,犯罪情節較輕。
3、雷某麗并不是某順監測站的正式員工,并不是某順的財務負責人。
4、內部檢測憑證不反映會計實際收款記賬內容,并非會計憑證,起訴書中指控被銷毀的金額不低于9824930元,該數額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僅憑推定數額是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
5、雷某麗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6、雷某麗在接到傳喚后,主動到案,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案件事實,系自首。
7、雷某麗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社會危害性較小。
綜上所述,建議法庭對雷某麗免予刑事處罰或者適用緩刑。
被告人馬某娣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但辯解其不知道指控的數額是如何計算的。
被告人馬某娣的辯護人認為,1、馬某娣認罪態度較好。
2、馬某娣被動參加了領導召開的研究對付稅務部門的對策,被動整理了部分檢測憑證,最后銷毀的環節沒有參加,系從犯。
3、馬某娣投案自首,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4、馬某娣一貫表現較好,主觀惡性相對較小。
綜上,建議對馬某娣不予處罰,或者減輕、免除處罰或者適用緩刑。
被告人郭某娟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但辯解數額其不清楚。
被告人郭某娟的辯護人認為,1、起訴書指控銷毀憑證的數額不低于9824930元是推斷的數額,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2、郭某娟處于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
3、郭某娟有自首情節。
4、郭某娟系初犯。
綜上,建議法庭判處郭某娟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蔣某媛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但辯解其接任出納不足三個月。
被告人蔣某媛的辯護人認為,1、蔣某媛在某順公司只是出納,沒有決策權,只是根據公司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的要求把自己手中的內部檢測憑證整理后放到了指定地點。
2、蔣某媛沒有隱匿、銷毀內部檢測憑證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
3、公訴機關指控被銷毀的金額不低于9824930元,由此推算蔣某媛任出納期間經手的憑證數額不足30萬元。
4、蔣某媛到案后如實供述,真誠悔過。
綜上,建議法庭對蔣某媛依法酌情裁判。
經審理查明,某順公司自成立以來,一直使用公司專門印制的檢測憑證用于賬目核對。
2016年4月1日,洛陽市地稅局稽查局對某順公司開展稽查時,調取了某順檢測站未及時藏匿的4天使用的檢測憑證(2015年12月26日至29日)。
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常某召集張某飛、雷某麗、馬某娣、郭某娟、蔣某媛等人開會研究對策,并要求雷某麗、馬某娣、郭某娟、蔣某媛等人在面對調查時,統一口徑稱這4天使用的內部檢測憑證系檢測站搞活動所用。
隨后,為防止稅務機關發現真相,逃避稅務稽查,被告人常某讓雷某麗、馬某娣、郭某娟、蔣某媛等人將歷年的內部檢測憑證整理裝箱,張某飛等人駕車將裝箱后的內部檢測憑證拉至洛陽市老城區310國道鋼材城8排2號貨棚內,由工作人員進行銷毀。
另查明,某順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辦理稅務登記時間是2007年9月27日。
洛陽市地稅局稽查局檢查小組對某順公司自2007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間的收入進行了核算,該公司賬面記載收入共計9824930元。
再查明,被告人張某飛于2017年6月15日主動到洛陽市公安局長安路分局投案。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支持:
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證實,某順公司老板趙某身體不好,常某作為女婿替她向該公司站長張某飛傳話。
軒輊、某順、天開、伊諾四家公司的財務人員是雷某麗、蔣某媛、馬某娣、郭某娟四個財務人員,其中雷某麗是負責人,馬某娣是軒輊公司的出納,還兼職其他公司的會計,蔣某媛是某順公司的出納,郭某娟負責哪里記不清楚了。
常某代趙某向財務人員傳達趙某的意思,具體財務的東西常某不管。
2016年4月初,稅局到某順公司調賬,常某接到通知也趕到了公司,讓財務人員按照稅局的要求提供公司相應賬目。
稅局的人走后,常某、張某飛、雷某麗、馬某娣、郭某娟、蔣某媛在常某辦公室說這件事的時候,記不清財務上的誰說起來稅局調賬的時候帶走了2015年12月底四天的檢測小票,財務室還有四箱呢,問常某怎么辦。
常某問留著小票還有用沒有,她們說沒有,常某說沒用還留著干啥。
張某飛問常某怎么處理,常某讓張某飛自己看著辦。
大約過了兩個星期,張某飛跟常某說檢測小票拉到310國道鋼材城,常某父母經營的五金水暖公司燒掉了。
2、被告人張某飛的供述證實,張某飛于2016年2月任某順公司檢測站站長,負責生產、設備、外聯等工作,其領導是常某。
檢測站的財務工作由雷某麗負責,所有財務人員的工作由常某安排。
2016年4月初,稅務部門第一次到某順公司檢測站檢查調賬,當時張某飛作為站長代表檢測站配合稅務部門工作,按要求向稅務部門提供了會計資料,其中包括2015年12月底四天的內部檢測憑證。
內部檢測憑證是做記賬用的,記錄當天檢測的車輛數量。
之后稅務部門向某順公司下達了稅務稽查事項通知書,要求某順公司補充提供包括內部檢測憑證在內的財務資料。
稅務部門走后,常某召集張某飛、雷某麗、馬某娣、郭某娟和蔣某媛到常某辦公室開會,商量就稅務部門調走的那四天內部檢測憑證如何解釋應對,最后說定是那幾天搞活動用,平時沒用,常某讓大家對外都這樣說。
還說稅局讓補充什么材料就補充。
除了那四天的小票外,其余的檢測小票都在財務室保存著。
又過了沒兩天的一天上午,張某飛去找常某借用于檢測站資質評審的備用金,當時張某飛見到站里的車牌號為豫C×××××的黑色奔馳面包車停在大廳門口,后備箱開著,有七八個箱子正在裝車,有些箱子蓋著,有些沒蓋,張某飛看到里面裝的是檢測站的檢測小票,常某讓張某飛和李某一起去鄭州,順便把車上的檢測小票拉到邙山310國道鋼材城常某父母的公司里。
到鋼材城后兩人將車上的箱子搬到常某父母公司的大棚下面就開車去鄭州了,小票是怎么處理的張某飛不知道。
3、被告人雷某麗的供述證實,某順公司和雷某麗持股的洛陽軒輊二手車交易服務有限公司是同一個老板趙某,雷某麗便應趙某的要求,幫其在某順公司負責審核公司會計憑證和整理制作財務報表。
2016年4月1日,洛陽市地稅局去某順檢測站調賬的時候,雷某麗配合稅務部門調取軒輊二手車市場的賬目,張某飛配合稅務部門調取某順檢測站的賬目。
三天后,常某讓雷某麗叫上某順公司現在的出納蔣某媛和以前的出納郭某娟、馬某娣到他辦公室開會,當時常某辦公室還有張某飛。
常某讓雷某麗安排蔣某媛、郭某娟、馬某娣三人把某順公司以前的車檢小票存根進行整理,說要拉走銷毀,并且常某要求雷某麗和其他財務人員統一口徑,一致對外說車檢小票是之前檢測站做活動剩下的,平常沒有使用過。
之后雷某麗安排馬某娣、郭某娟、蔣某媛開始整理歷年的車檢小票。
整理完畢后,常某安排張某飛和李某把這些小票用一輛面包車拉走了。
4、被告人馬某娣的供述證實,某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趙某,由常某管理,站長張某飛是具體負責人,馬某娣系某順公司出納,負責某順公司內的報銷、收支。
馬某娣任出納期間,內部檢測憑證一直都在用,每天都是先由收費員邢麗萍把現金和發票底聯、內部檢測憑證一并給馬某娣,由馬某娣做賬。
2016年4月初,稅務部門調查某順公司,帶走了2015年底四天的內部檢測憑證。
稅務部門走后,常某召集張某飛、雷某麗、蔣某媛、郭某娟等人開會,說以后稅務部門問了就說那幾天在搞打折優惠活動,就那幾天有檢測小票,其他時間沒用過。
雷某麗讓馬某娣、蔣某媛、郭某娟把歷年內部檢測憑證整理一下放到紙箱里,說是要安排人把整理好的內部檢測憑證拉走處理或銷毀掉。
后來張某飛、李某和軒輊二手車服務大廳的幾名男子幫忙把整理好的紙箱搬到汽車上,由張某飛或李某拉走了。
5、被告人郭某娟的供述證實,郭某娟原系某順公司出納,負責從收費員邢某萍那里收取當天的檢車費、車檢小票和發放工資、報銷費用等工作。
某順公司檢測站成立后內部檢測憑證一直都在用。
某順公司的老板是趙某,檢測站站長是張某飛、財務負責人是雷某麗。
2016年4月初,稅務部門調查某順公司,帶走了2015年底四天的內部檢測憑證。
稅務部門調查之后沒多長時間,雷某麗通知郭某娟去常某辦公室開會,當時在場的還有張某飛、雷某麗、馬某娣、蔣某媛,常某說以后稅務部門問了就說那四天在搞打折優惠活動,就那四天有檢測小票,平時沒用過。
常某、雷某麗還讓郭某娟、馬某娣、蔣某媛分別把自己負責保管的內部檢測小票整理出來,讓張某飛拉走或銷毀。
會后雷某麗讓郭某娟、馬某娣、蔣某媛等財務人員把歷年內部檢測憑證整理一下放到紙箱里,張某飛和李某裝到黑色奔馳面包車上拉走了。
6、被告人蔣某媛的供述證實,2013年9月,蔣某媛到某順公司檢測站做登錄員。
2016年1月接替郭某娟任出納,主要負責從收費員邢某萍那里收取票據和現金,還有檢測站的開支報銷,其他就是負責做憑證、記賬。
某順公司老板是趙某,總經理是常某,站長是張某飛,雷某麗是財務負責人。
檢測站主要從事車輛檢測和審驗業務。
內部檢測憑證是蔣某媛進入檢測站的時候就在用,從什么時候開始的不清楚。
邢某萍每收取一輛車的檢測費,就會開出一式兩聯的檢測憑證,邢某萍自己留存一張。
為了隱瞞真實收入,少繳稅款,邢某萍根據真實的檢測憑證再挑著抄一份同日期的檢測憑證,假的檢測憑證一般就是真實檢測憑證數量的一半。
2016年4月稅務部門到檢測站調賬,調取了2015年12月底四天的內部檢測憑證。
稅務部門走后,常某把張某飛、雷某麗、馬某娣、郭某娟、蔣某媛叫到辦公室,商量怎么應對。
后來常某、張某飛、雷某麗商量后,跟蔣某媛等人說,以后稅務部門問了就說那四天在搞打折優惠活動,就那四天有檢測小票,平時沒用過。
之后,雷某麗從常某辦公室回來,把馬某娣、蔣某媛、郭某娟叫到一起說,常某說內部檢測憑證不能留,讓馬某娣、蔣某媛、郭某娟等財務人員把歷年內部檢測憑證整理一下拉走銷毀,蔣某媛說這么多憑證撕肯定不合適,碎紙機也碎不過來,不知道誰說要不扔到垃圾池里燒了。
雷某麗說檢測站到處都有監控,在檢測站燒毀不合適,要不拉走銷毀。
整理完之后,雷某麗安排人員搬到面包車上拉走了。
拉走的箱子里中蔣某媛保管的那箱憑證大概涉及金額80萬元。
7、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4月的一天中午13時許,李某和張某飛說好一起去鄭州接檢測站評審專家。
張某飛讓李某把車開到某順檢測站大廳門口,張某飛安排人往車后座上裝了幾個A4紙的包裝箱子。
后張某飛開車與李某一起把紙箱子拉到310國道鋼材市場的一個棚子里面(常某家的公司),當時史某和“雷雷”在棚子里,李某和張某飛一起把那些箱子搬下來放到院子的地上,便與李某去鄭州了。
8、證人史某、魏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4、5月的一天中午14時許,張某飛和李某開著黑色奔馳面包車到310國道鋼材市場洛陽亞恩商貿有限公司院子里,史某和魏某在公司,張某飛、李某、史某、魏某把七八個箱子從車后備箱搬下來放到公司院子里。
張某飛對史某和魏某說這些紙箱子里的東西燒掉,史某和李某把這七八個箱子運到倉庫樓頂燒掉了,燒的時候看到上面寫著檢測憑證字樣。
9、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常某到某順公司任經理,張某飛跟著常某到某順公司不久任站長。
雷某麗是洛陽軒輊二手車交易服務有限公司的經理,趙某讓雷某麗在某順公司財務上把關。
馬某娣是軒輊公司的出納,郭某娟生孩子休產假那段時間,馬某娣接替郭某娟當過一段時間出納。
蔣某媛剛到某順公司的時候是登錄員,到2016年接郭某娟當某順公司的出納。
10、洛陽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出具的說明證實,某順公司檢測憑證是該企業日常管理中最基礎的資料,也是企業進行會計核算的第一個環節。
該企業使用的檢測憑證是在每天營業結束后由錄入員、收費員及管理層三方對當天的營業情況進行簽字確認后交給財務人員的原始憑證,應該是企業財務核算營業收入首要的會計憑證。
11、洛陽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出具的關于某順公司2007年至2016年1-3月收入的說明證實,某順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辦理稅務登記時間是2007年9月27日。
洛陽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檢查小組對某順公司自2007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間的收入進行了核算,賬面記載收入共計9824930元。
12、辨認筆錄,辨認說明,辨認照片,銀行交易明細,通知,勞動合同,被告人的戶籍及現實表現證明等證據在卷資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出示、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據來源合法,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應予以采信和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張某飛、雷某麗、馬某娣、郭某娟、蔣某媛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
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張某飛、雷某麗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馬某娣、郭某娟、蔣某媛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被告人馬某娣、郭莉娟、蔣某媛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飛犯罪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依法從輕處罰。
對被告人常某、雷某麗的辯護人認為檢測憑證不屬于會計憑證,被告人張某飛、雷某麗的辯護人認為張某飛、雷某麗系從犯,被告人常某、雷某麗、馬某娣、郭某娟的辯護人認為常某、雷某麗、馬某娣、郭某娟構成自首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對被告人常某、張某飛、雷某麗、郭某娟的辯護人對犯罪數額提出異議的意見,缺乏證據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本案事實、情節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飛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雷某麗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馬某娣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郭某娟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六、被告人蔣某媛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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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審? ?判? ?長? ??何恒飛
? ? ? ? ? ? ? ? ? ? ? ? ? ? ?人民陪審員? ?汪? ?洋
? ? ? ? ? ? ? ? ? ? ? ? ? ? ?人民陪審員? ?閆英杰
? ? ? ? ? ? ? ? ? ? ? ? ?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員? ? 趙某媛
來源:稅海濤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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